FDA新藥審評程序中的IND、NDA、ANDA申報是什么?
FDA新藥審評程序包括新藥臨床試驗申請IND申報和新藥申請NDA申報兩個過程,申請人在完成新藥臨床前研究后,便可向FDA提出IND申請,若FDA在收到后30天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申請人便可自行
來源:醫療器械注冊代辦 發布日期:2025-07-28 閱讀量:次
醫療器械這行當,創新就是命根子。母公司辛辛苦苦投入大把銀子研發,搞出個核心專利技術,那絕對是寶貝疙瘩。現在呢,想把這技術給旗下的子公司用,讓子公司拿它去申請國家藥監局那個“創新醫療器械特別審批”或者“優先審批”通道(也就是常說的“報創新”)。為啥這么干?可能子公司定位更聚焦某個細分領域,或者獨立運營更靈活,或者就是集團內部的資源調配。這事兒聽起來順理成章吧?但實際操作起來,可不是母公司大手一揮說“拿去用吧”那么簡單。里頭涉及到專利怎么合法地“給”過去,以及子公司拿著這個專利去“報創新”時,藥監局認不認、怎么認的問題。咱得把這兩層關系都整明白。
核心就兩條路:授權許可和 轉讓。這倆區別可大了,直接關系到子公司后面“報創新”的底氣和操作。
(1)是啥意思?簡單說,就是母公司(專利權人)允許子公司在一定范圍內使用這個專利技術。母公司還是專利的主人,沒變。就像房東把房子租給租客住,房子產權還是房東的。
(2)怎么操作?雙方得簽一份詳詳細細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這合同可關鍵了!里面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許可的是獨占許可、排他許可還是普通許可?許可的范圍(比如哪些產品能用?在哪些地區能用?)、期限、費用怎么算等等。重點來了: 要想讓子公司能拿這個專利去“報創新”,通常得是“獨占許可”或者“排他許可”。為啥?因為“創新產品”審批很看重申請人對技術的掌控力和實施能力。普通許可的話,母公司自己還能用,還能許可給別的公司,藥監局會覺得子公司對這技術的控制力不夠強,不夠“獨占”,可能影響認定。
(3)法規依據是啥?這事兒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咱簡稱《專利法》)管。里頭第十二條寫得明明白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都要跟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給專利權人付錢(當然,專利權人自己放棄收費是另一回事)。這個合同簽完了,按規定得到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備案雖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須條件(合同雙方簽字蓋章就生效了),但備案了才有對抗第三方的效力,而且對于后續子公司申報時證明其合法使用權非常重要,藥監局也認這個備案。網上很多討論都強調,備案這個環節千萬別省,這是證明你許可合法有效的“官方認證”。
(4)優點:母公司保住了專利所有權這個核心資產。操作起來相對靈活,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許可條款。對子公司來說,也算拿到了關鍵技術的使用權。
(5)缺點(對子公司“報創新”而言):就算簽了獨占許可,專利所有權畢竟還在母公司名下。在申報創新產品時,需要提供強有力的證據(比如前面說的備案證明、詳細的許可合同),向藥監局充分說明子公司為什么能代表這項核心技術去申請創新認定,以及擁有足夠的、排他的實施能力。藥監局可能會額外關注這個。
(1)是啥意思?這回是徹底“過戶”了!母公司把專利的所有權完全賣給或者贈送給子公司。辦完手續,子公司就是這項專利法律意義上的新主人了。就像房東直接把房子賣給租客,產權證名字都改了。
(2)怎么操作?雙方簽署《專利權轉讓合同》。然后,必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專利法》第十條)。只有知識產權局審核批準、公告了,這個轉讓才算正式完成,專利權才真歸了子公司。里山東大學轉讓專利的案例,走的就是這個官方轉讓流程。
(3)法規依據是啥?同樣看《專利法》第十條: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都能轉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書面合同,然后向國知局登記,由國知局公告,轉讓自登記日起生效。這是硬性規定!
(4)優點(對子公司“報創新”而言):這是最干凈利落、權屬最清晰的方式。子公司成為專利的法定所有權人,拿著專利證書去“報創新”,在證明技術歸屬和自身實施能力上,最有說服力,藥監局審核時障礙最小。基本不存在母公司層面的“干擾”問題。
(5)缺點:母公司徹底失去了這項專利的所有權。轉讓通常涉及交易對價(買賣)或者集團內部的資產劃轉(可能涉及稅務問題)。流程比許可要復雜一點,需要官方審批。
總結一下這個點:專利想合法給子公司用,“授權”和“轉讓”兩條路都行得通,但藥監局對權屬和控制的認定嚴格程度不同。“轉讓”是最穩的,子公司當主人。“獨占/排他許可”也行,但合同要簽得滴水不漏,備案必須做扎實,得準備好向藥監局好好解釋為啥許可模式下子公司也能代表這項創新技術。
核心在于:國家藥監局的“創新醫療器械”認定,看的是產品本身是否具有顯著的臨床價值和技術創新性,以及申請人是否有能力將其研發、生產出來并推向市場。專利的權屬清晰、合法有效是重要的支撐條件,但不是唯一的決定因素。
1.法規咋說的?主要看《創新醫療器械特別審批程序(修訂稿)》或者最新的《醫療器械注冊與備案管理辦法》及其配套文件。里面強調申請“創新”通道的產品,核心技術要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比如發明專利),并且這個知識產權得是權屬清晰、不存在糾紛。同時,產品本身要原理或者機理上有根本性改進,技術上國內領先甚至國際領先,有顯著的臨床應用價值。
2.“權屬清晰”是關鍵:
(1)如果專利是“轉讓”的:子公司是專利證書上清清楚楚的所有權人。只要轉讓手續合規(合同+國知局變更公告),權屬證明直接、有力,符合“權屬清晰”的要求。這是最理想的狀態。
(2)如果專利是“獨占/排他許可”的:這時候“權屬清晰”就體現在子公司對這個專利技術的使用權和控制權是否足夠強、足夠排他。這就需要前面提到的、 在國知局備案過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來證明。合同里必須明確許可性質(獨占/排他)、范圍、期限等核心條款,證明子公司在許可范圍內擁有獨家實施該技術進行研發、生產和銷售相關醫療器械的權利,并且這種權利在合同有效期內是穩定可靠的。藥監局會重點審查這份合同的有效性和排他性保障。網上的經驗分享普遍認為,備案過的獨占許可合同,是這種情況下滿足“權屬清晰”要求的關鍵證據。
3.光有專利證或許可證還不夠!“報創新”最終審的是產品。子公司必須證明:
(1)研發能力:有能力基于這項專利技術,把產品實實在在地開發出來。不能光有個專利紙上談兵。
(2)生產能力:有相應的場地、設備、質量管理體系(ISO 13485是基礎)保證能穩定生產出合格的產品。
(3)臨床推進能力:能規劃并執行產品的臨床試驗(如果需要)。
(4)整體方案可行性:產品的設計、預期用途、技術實現路徑是清晰可行的。
4.“創新性”是核心門檻:最終能不能進創新通道,最核心的還是看專利技術本身是否真夠“創新”,產品是否真能解決臨床未滿足的需求。母公司原來的專利再牛,如果子公司只是簡單照搬,沒有在產品設計、應用上有實質性的、符合創新通道要求的突破,那也是白搭。藥監局審的是基于該專利技術開發出的具體醫療器械產品的創新性,不是單純審這個專利。
總結一下這個點:子公司拿母公司給的核心專利技術(無論是轉讓來的還是獨占許可來的)去申報創新醫療器械,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必須滿足條件。權屬證明(專利證書或備案的獨占許可合同)是基礎門檻。更重要的是,子公司要有足夠的能力證明自己能基于這個技術研發出真正創新、有價值的產品,并且這個產品本身要符合藥監局對“創新”的高標準要求。權屬清晰 + 產品夠創新 + 申請人有能力,缺一不可。
行,咱把這事兒再捋一遍:
1.專利“給”的方式:母公司要把核心專利技術給子公司用,合法途徑就是授權許可(特別是獨占或排他許可)或者直接轉讓。轉讓最干凈,權屬最明確;獨占/排他許可也行,但合同(尤其是明確許可性質、范圍、期限)和在國知局的備案至關重要。
2.“報創新”的可能性:子公司拿著這個技術去申請創新醫療器械特別審批,是可行的路徑。核心在于向藥監局證明:
(1)權屬清晰合法:轉讓的就看專利證書和變更記錄;許可的就靠備案的獨占/排他許可合同。
(2)產品真創新:基于該專利技術開發的產品本身必須在原理、技術、臨床應用上有顯著創新和價值,符合“創新通道”的高標準。
(3)子公司有實力:具備相應的研發、生產、質量管理和臨床推進能力,能把創新產品做出來、做好。
3.法規是紅線:《專利法》管專利怎么許可和轉讓(要合同、要備案/登記)。《醫療器械注冊與備案管理辦法》及創新審批程序管產品怎么“報創新”(看重權屬清晰和產品創新性)。這兩套規矩都得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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